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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相关规定,接受社区戒毒

发布日期:2022-12-08 08:04:38

《禁毒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并将吸毒人员户籍地或者居住地通知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时限为3年。”为确保社区禁毒实施过程中戒毒康复功能的有效实现,加强对社区吸毒人员的教育、救助和维权,有必要细化相关规定。
1、 社区戒毒的适用对象。(1) 初次发现或者未采取强制戒毒措施,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和家庭监护条件的吸毒人员;(二)16岁以下有家庭监护条件的青少年吸毒人员,因其适应能力强,有必要采用相对温和的康复方法,可适用于社区小区的戒毒措施:(3)怀孕、哺乳期,或患有严重疾病(残疾)而不能自理的,根据其身体状况,比较适合自愿戒毒,这是可以接受的适用于社区戒毒措施。
2、 社区戒毒时限的计算。社区戒毒执行日期自社区戒毒人员被责令向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区禁毒部门报告并与社区禁毒工作组签订协议之日起计算。擅自责令社区戒毒人员离开社区戒毒场所的,离开时间不计入实际执行期间,执行期限按照擅自离开社区戒毒场所的时间顺延。
3、 取消了社区戒毒的决定。被责令社区戒毒人员在执行期满十五日前,由当地公安派出所、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对其戒毒情况的综合评价,社区戒毒工作组的实际表现和社会功能恢复情况,分别提出缓解和确认其3年以上毒瘾的建议,撤销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区(县)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审批后确定。原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不一致的,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自批准终止裁定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原决定机关。经批准终止责令社区戒毒决定并确认戒毒3年以上的,不再计算为现有吸毒人员。
被责令在社区戒毒的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被依法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责令其在社区戒毒的决定自行终止。
被责令在社区戒毒的人员,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部门报告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的,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的社区戒毒协议在社区戒毒期间,社区戒毒决定由本人终止,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强制隔离戒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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